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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汉中市南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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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汉中市南郑区纪委常委会议事规则
作者:区纪委办公室    发布于:2020-12-29 16:36    文字:【】【】【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和改进区纪委常委会工作,进一步规范议事程序,提高决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汉中市南郑区委常委会议事规则》《中共汉中市纪委常委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对全委会负责,定期向全会报告工作,接受全会监督,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纪依法决策。

第三条  常委会由区纪委常委会委员组成,不是常委的区监察委委员、区委巡察办主任和区纪委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主持人可以确定其他列席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常委扩大会议,机关室部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议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传达学习上级党委、纪委和区委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重大工作部署和中省市区领导重要讲话,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贯彻上级纪委和区委的决定、决议,研究决定区纪委重要工作、重大事项,讨论决定下级纪委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审议召开全委会的有关事项和需提交全会决定的重要事项,审议向区党代会和区纪委全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听取常委会委员向常委会汇报的分管工作,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问题,以及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有关工作;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研究决定对违反党纪党规的党员领导干部或党组织的立案报告和纪律处分。讨论决定所管辖党员干部的申诉和复查问题。讨论决定上级交办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研究下级党委、纪委报请区纪委审查的案件;

(六)研究决定全区纪检监察系统组织建设、机构设置、先进评选、干部任免调配等事项;

(七)研究决定常委会成员工作的分工及调整问题;

(八)研究制定以区纪委监委名义颁发的重要制度、规定;

(九)研究讨论其他需要经常委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对需要提交常委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提前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

第六条  区纪委常委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委托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延期或临时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副书记或其他常委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委机关各室部需提请常委会讨论研究的事项,会前需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书记逐级审批。

第八条  提请常委会研究讨论的议题,承办部室要认真准备,必须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可供选择的具体方案。除案件外,如内容涉及几个室部,负责主办的室部要事先与有关室部负责人沟通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九条  办公室负责常委会议会务工作,主要包括收集议题、承办会议以及议定事项的督办等工作。经书记审定批准的议题,承办室部及时送办公室汇总,办公室将汇总的议题报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书记审核后,再报请书记确定会议时间。没有列入会议的议题,不能在会议上临时提出。确需临时提议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十条  常委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 开。讨论立案、党纪处分和干部问题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无特殊情况不得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在会前向书记请假。研究重大问题时,如有常委会委员缺席会议,会议主持人应指定专人向缺席人通报会议情况。

第十一条  提交常委会议的议题,一般由相关室部负责同志汇报,重要议题可由分管常委或主管副书记汇报,会议主持人可指定议题汇报人。常委会议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常委同志要要紧扣主题,依次充分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集中讨论意见,形成决定或决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议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常委同志应当依次充分发表意见,书记末位表态。常委同志对集中做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也可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在没有重新复议作出决定前,不能有违反常委会决定的言行,更不能随意改变常委会的决定。对议题有较大分歧时,可暂缓决定,经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再召开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常委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会议资料要按照保密要求规范管理保存。常委会研究的涉密事项,与会人员要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泄漏,有关涉密材料会后收回,安全保管或及时销毁。常委会议研究决定事项,需在内部或向外通气的,由书记确定通气方式和具体承办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议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各承办室部具体抓好落实。办公室要及时了解常委会决策贯彻进度,催办督办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第十五条  对不遵守、不执行集体决定,或未能按照常委会议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全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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